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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簡字第 9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交簡字第93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4年4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及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尚無過失傷害前案紀錄之品行(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夏○○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被 告 陳柏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逸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0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夏○○(00年00月生)騎乘自行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陳柏逸前方,亦因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兩車發生碰撞,致夏○○受有右側手部、左側手肘、雙側膝部、左側大腿、左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陳柏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夏○○於113年2月17日向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夏○○委由法定代理人夏禮振其於113年3月20日聲請臺南市中西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柏逸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夏○○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從康樂街往民族路方向騎,我是直行,我們二個都是綠燈,夏○○騎腳踏車從康樂街經過民權路口要左轉,我在內車道,夏○○在外車道,我就閃不及就撞上去,夏○○突然從斑馬線出現,我先剎車摔倒,才滑動去撞到他等語(本署113偵12021卷第27-28頁,本署113他2088卷第47-49頁)。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夏○○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署113偵12021卷第25-26頁)、告訴人夏禮振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情節相符(本署113他2088卷第47-4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0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資料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021卷第29、31-33、37、49、53-71、73-83頁),且被害人夏必宸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他2088卷第29頁)。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一般駕駛人所具之交通常識與駕駛經驗及其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被告駕車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應注意並遵守之,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因疏忽違反該規定而肇事致人受傷,屬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實難辭過失之責。再者,復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夏必宸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二、陳柏逸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配戴安全帽,未靠右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3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388128號函及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署113調偵1401卷第15-20頁),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㈠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㈡自首: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偵12021卷第33、47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