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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環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環宇於民國114年3月18日7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北路461巷8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499巷與中山北路461巷8弄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車道上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車再開,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潘美蘭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中山北路499巷由北往南駛至該路口,雙方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小腿三踝骨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陳威龍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