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莉羚
余明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莉羚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余明軒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許莉羚於民國114年1月25日18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北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北興路與大同路413巷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應注意後方來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有余明軒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B車)沿同向在許莉羚之機車右側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許莉羚受有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余明軒則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1公分等傷害。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許莉羚、余明軒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2頁),且被告2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余明軒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余明軒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莉羚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3至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3至52頁)、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3頁)等件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余明軒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許莉羚犯過失傷害罪部分
訊據被告許莉羚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乙節,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坦承我有違規,但是告訴人余明軒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當時2台車都沒有倒地,因為撞擊點在我的右腳,其他部分則沒有受力點及碰觸點,告訴人如果受有擦挫傷及撕裂傷,都是立即可以看出來的,但是員警在製作筆錄時,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回覆沒有,可證告訴人並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等語。經查:
⒈被告許莉羚騎乘之A車與告訴人余明軒騎乘之B車,於上開時
間、地點發生碰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明軒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9至31頁)、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43至52頁)、監視影像截圖(警卷第39至41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33至34頁)等件附卷可查,且為被告許莉羚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又告訴人余明軒於114年1月26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後,經警詢問,陳稱未因本件事故受傷,復於114年5月18日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提出本案過失傷害刑事告訴,並表示要更正原本向警方表示未受傷之陳述,此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5至21頁),附此敘明。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第3項定有明文。由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許莉羚騎乘A車停等紅燈時,係在道路白色實線左方,然在綠燈亮騎乘A車時,則偏向右方移動至白色實線右方,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與告訴人余明軒從後方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警卷第39頁),足認被告許莉羚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上開規定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為被告許莉羚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8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堪認定。
⒊按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案發生時間為114年1月25日,告訴人余明軒係於同年月27日至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所就醫,經醫師診斷後,告訴人余明軒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1公分、下背部關節扭挫傷之傷勢(警卷第25頁),該診斷證明書為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被告許莉羚固以告訴人余明軒如果受有擦挫傷及撕裂傷,都是立即可以看出來的,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等語置辯,惟身體受有擦挫傷是否於2日內即可復原至肉眼無法觀測之狀態?以及告訴人余明軒於案發時表示未受有傷害,是否即得認定告訴人余明軒「實際上」未受傷?均須視個人身體健康情形及感受程度而定,自難僅以被告許莉羚上開辯詞,作為對被告許莉羚有利之認定。
⒋告訴人余明軒自案發之日至醫院就診時間,相隔僅有2日,且
醫師經診斷後,確認告訴人余明軒之身體外觀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傷口為1公分,並非僅依告訴人余明軒自己陳述病情內容而為記載,再加以個人對於傷勢感受程度有所不同,自難以告訴人余明軒於事發時陳稱未受傷,而逕認告訴人余明軒實際上未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復以告訴人余明軒與被告許莉羚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為告訴人余明軒B車左側方向、被告許莉羚A車右側方向,此有監視器截圖可佐,被告許莉羚受有右側足部挫傷,告訴人余明軒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2人所受傷害之位置與機車發生碰撞之位置吻合,足認告訴人余明軒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與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莉羚辯以一般外傷會及時就醫,告訴人余明軒並非當日就醫,與一般情形有異,診斷證明書不得作為認定告訴人余明軒受傷與本件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等語,自無可採。
⒌又被告許莉羚、余明軒騎乘之機車經碰撞未倒地,此為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被告許莉羚既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何以告訴人余明軒左手不會因此受傷?被告許莉羚辯稱兩車接觸點有限,告訴人應不會受傷等語,純屬辯詞,自無可採。又成大崑山骨外科診斷證明書除記載告訴人余明軒受有左手擦挫傷/撕裂傷外,另記載告訴人余明軒受有下背部關節扭挫傷之傷勢,惟A、B兩車發生碰撞未倒地,且兩車碰撞位置與告訴人余明軒之下背部距離甚遠,告訴人即被告余明軒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背部拉傷是我睡覺起來後發覺的等語(本院卷第121頁),自無從排除告訴人余明軒下背部關節扭挫傷是因為睡姿不良或其他因素所致,余明軒受有下背部關節扭挫傷之傷害,顯然與本件交通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許莉羚自無庸就此部分負過失傷害之刑責,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莉羚、余明軒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莉羚、余明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許莉羚、余明軒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
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警卷第37至38頁),堪認被告2人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莉羚、余明軒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許莉羚、余明軒受有傷害,造成他人身體及精神之痛苦,所為實屬不該,被告許莉羚否認犯行、被告余明軒坦承犯行,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本院卷第
11、15頁);被告許莉羚右偏行駛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余明軒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許莉羚、余明軒均受有擦挫傷之傷害,受傷程度輕微;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4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