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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如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4年度偵字第9029號),經本院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如珍於民國113年12月6日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17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西港區市道173線與南45之1線路口前作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常鳳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西港區市道173線行駛於同向後方,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常鳳成因而受有疑似右手食指指骨骨折、左手肘及左腿多處擦挫傷、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如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如珍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常鳳成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