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熙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熙評於民國114年4月6日下午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正義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保持適當行車安全距離,遂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康憲忠所騎乘、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並因而受有雙足踝及右足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彥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