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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明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9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正路一段與崑崙路之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崑崙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超車應保持安全距離,復依當時氣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及此,適有告訴人張水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該處,告訴人亦疏未注意左偏行駛,致二車閃煞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之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腦膜下出血、頸椎間盤突出、低血鈉、外傷性脊隨損傷併四肢偏癱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24號、114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9號調解筆錄1份、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471號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0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