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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嵐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分許,在臺南市北區東豐路與長榮路4段交叉路口,欲由北向南穿越東豐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不得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逕自於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該處,由北向南方向行走,未行走行人穿越道,徒步橫越東豐路,適許翼涵(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豐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發生碰撞,許翼涵因而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左上顎正中門齒齒震盪、上唇撕裂傷、上齒齦撕裂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謝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許翼涵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1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3、15頁);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警卷第37至47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4張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警卷第33至35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8月20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477040號回函暨所附附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1份(偵卷第61至64頁)。

三、被告謝嵐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辯稱:我準備要過馬路,剛好下安全島站立在那邊,並未穿越,我只是下安全島,還在看車,站在那裡,還沒開始走路就發生車禍了,法律上並沒有規定不行在那邊下安全島;我下安全島的時候就看到對方在100到200公尺之外,對方的車速很快,應該不只時速30公里,否則不會把我撞飛,而且被告都沒有煞車云云。

(一)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但行人行走於行人優先區不在此限。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雖未另載明行人不得自劃分島進入車道之字樣,然所謂在設有劃分島之路段「穿越道路」之行為,即指行人以從劃分島進入車道後行走於馬路上通行,只要行人進入車道即開始穿越之行為,為法所不許,此乃當然之理。蓋行人與車輛各有路權,應遵循車道及行人穿越道通行,尤其越靠近斑馬線處,駕駛人當合理預期行人會自斑馬線通過路口,若法規容許行人可隨意自劃分島竄入車道,則駕駛人即陷入隨時會有與突然自劃分島進入車道之人發生交通事故之高度危險。被告辯稱上列交通法規並未禁止行人自安全島進入車道之行為,顯屬任意曲解法律。

(二)經查,被告謝嵐於警詢時供稱其當時是去分隔島上拔野草要餵家貓,從分隔島進入車道就看到告訴人許翼涵所駕駛之車輛(警卷第4、7頁);於本院審理並供承其原是欲穿越該路口返家,甫下安全島即發生本件事故(本院卷第30頁審理筆錄),是依其所述,其自安全島進入車道之目的即係自該處穿越路口,則自其從安全島跨入車道之時,即已著手穿越馬路之行為,被告辯稱其僅未開始穿越路口,顯係狡辯之詞,要無足取。

(三)再觀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所騎機車刮地痕自機車停車格靠近斑馬線處為始點,迄刮地痕終點(在斑線中段)為4.4公尺(警卷第11頁),對照路口監視器截圖畫面照片(警卷第33至35頁)顯示之機車倒地處,及被告自安全島上走進車道位置,可知被告自安全島上走進機車道之位置,距離東豐路與長榮路4段路口行人穿越道距離小於4公尺,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3、6款規定,被告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於該處穿越道路,被告疏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前揭覆議意見書「謝嵐徒步行走,穿越道路未走行人穿越道,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況當時告訴人所騎機車之行向即東豐路之號誌為綠燈(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則被告於在告訴人所騎車道行向為燈號誌之情形下,任意穿越馬路,顯有過失甚明。

(四)且衡諸常情,告訴人許翼涵於行向號誌為綠燈、靠近斑馬線處之交岔路口,以超越時速30公里之速度通過路口(該處速限為40公里),看見突然自路口竄出之被告,因反應不急而未煞車,亦符合信賴原則,難認其有何過失(檢察官亦認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責任而就經警移送過失傷害犯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況不論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應負過失責任,亦僅係影響被告就本件事故責任之輕重,無解於被告上開過失責任之成立,被告以告訴人未煞車據為自己無過失之理由,實無足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謝嵐未依規定走斑馬線穿越道路,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傷勢非輕,且始終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曲解法律,迄未與告訴人許翼涵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參以被告之素行(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唯一肇事原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