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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1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易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易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李易仕明知服用酒類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0月9日中午某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於同日15時5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37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5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於同日15時11分測得每公升1.0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李易仕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9毫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籍資料等(見警卷第11至15頁、第29至31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2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114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仍因貪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0日,即復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顯無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之決心,且其缺乏此種決心,恐將造成其他用路人參與交通運作時之不定時風險,而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行為殊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