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國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曹國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適有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秀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更正為:「適有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秀薏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欲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偏左駛入怡安路2段。亦疏未注意使用左轉方向燈並先行駛入道路內側,即貿然穿越本案交岔路口」;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國法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來車,為肇事主因;而吳怡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雖非無見。然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係駕車沿安中路2段往安中路1段方向行駛,且事故現場有畫設路口行車引導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參照),引導車輛行經路口時駛往安中路1段方向。是即便依現場地理位置,被告由安中路2段往安中路1段方向行駛,係偏右之行向,然就現場道路標線而言,被告之行向並未偏離路口行車引導線之指示。而告訴人所乘坐機車即吳怡萱所駕駛之機車行向,在地理位置上雖係由安中路2段「直行」穿越路口至怡安路2段,然其行車動線既跨越路口行車引導線,就事故現場道路標線而言,應認其係由安中路2段左轉怡安路2段,應使用左轉方向燈並於左轉前駛入內側車道或靠左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5款),然吳怡萱並未如此,以致與遵守路口行車引導線指示之被告發生碰撞。就此而言,即便認被告確有未注意右側來車之過失,其過失程度亦應遠較吳怡萱輕微。鑑定意見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顯有違誤,為本院所不採。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僅負次要過失責任。
三、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到場處理員警尚不知何人肇事前,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負次要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吳秀薏因本件車禍受傷甚重,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959號被 告 曹國法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國法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1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怡安路2段交岔路口(Y字型,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欲作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右轉時應注意右側來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來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吳怡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吳秀薏,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吳怡萱及吳秀薏均人車倒地,吳怡萱因而受有左胸口挫傷之傷勢(就吳怡萱所受傷勢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吳秀薏則受有右側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認知障礙、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其他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勢。曹國法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秀薏委由吳琪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國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怡萱於警詢時、告訴人吳秀薏於偵查中、告訴代理人吳琪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3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2份、車號查詢汽車車車籍2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3年3月8日診字第11303501877號診斷證明書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114年5月16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276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297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月6日11日診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係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本署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關於告訴人吳秀薏所受傷勢之具體病情、對身體機能之影響及是否可透過復健復原,經該院依據病歷紀錄覆以:病人主要表現為認知障礙,幼稚行為及步態不穩,臨床失智評估量表分數為0.5,神經學檢查顯示平衡感較差。門診追蹤過程中,雖仍有後遺症,但有逐漸復原之趨勢,應尚未達刑法上所稱重傷之程度等語,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4年6月4日院醫事字第1140007297號函1份在卷可稽,是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依據告訴人吳秀薏之病歷資料及醫療專業所為之判斷,應可採信,足認告訴人吳秀薏所受前開傷勢,尚未達到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則被告自不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部分,具有同一基礎社會事實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