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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清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雖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66號定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此部分構成累犯事實及加重其刑事項,具體說明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被告累犯或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但得列為量刑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前已有多次酒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中還有太太,小孩沒有同住,目前在做臨時工(見本院卷第33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118號被 告 楊清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淵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人和路與自由路某處食用燒酒雞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因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見其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8時37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