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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戴黃玉告訴被告王麗卿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15年1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如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093號被 告 王麗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卿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1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路288巷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裕農路288巷與裕農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戴黃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戴黃玉因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通過路口,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戴黃玉人車倒地後,受有右骨盆恥骨上下肢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戴黃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王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戴黃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

㈣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11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141537099號函(南鑑0000000案)1份。

㈤告訴人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