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誌祺
林山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誌祺於民國114年4月9日20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仁和路126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致撞及由仁和路126號對面,由東往西方向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行人即被告林山鐘,使林山鐘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起訴書誤載為出向,應予更正)、腦內出血、雙側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癲癇等傷害,而曾誌祺則受有肢體多處磨損或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曾誌祺、林山鐘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山鐘之法定代理人林佳宏(本院家事法庭於114年11月27日以114年度監宣字第803號裁定宣告林山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林佳宏為監護人,該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並於114年12月23日確定)、告訴人曾誌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