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4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3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富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或車輛毀損,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施用毒品種類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32號被 告 楊清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富於民國114年8月11日2時40分前某時,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金華路口之交岔路口附近,在車內施用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不得駕車,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車輛上路;旋於同日2時40分許,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夜間行駛未依規定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查,經楊清富主動交付愷他命1包(毛重2.1公克)、K盤1個(含刮卡2張)及裝有愷他命空罐之空罐1個為警查扣,並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測得其尿液中所含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分別呈1403ng/mL及3167ng/mL,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0114X046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扣案物照片6張存卷可稽,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 瀞 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