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文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蔡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仁和路11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43號旁與無名巷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廖運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無名巷道由南往北方向亦駛至該路口,廖運嬖亦疏未注意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廖運嬖因此受有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踝部挫傷、未明示側性膝部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廖運嬖提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告訴人廖運嬖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