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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56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儒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59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3411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曾儒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交簡卷第43頁)可稽,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陳澤榮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59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

一、曾儒宏於民國114年3月6日1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五王里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282號前欲繼續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吳佳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前方外側車道欲左轉駛至內側車道時,曾儒宏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佳蓉受有雙側膝部、下背、右手肘多處挫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曾儒宏固供認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吳佳蓉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行為構成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是對方沒有打方向燈,直接切到內側車道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佳蓉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林榮忠於警詢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上開影像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暨車損照片20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資料附卷可稽。此外,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當時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認:「一、吳佳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

二、曾儒宏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三、林榮忠無肇事因素。」等鑑定結果,有該會函文及鑑定意見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所辯內容,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犯罪後,該管公務員發覺或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1附卷可稽,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