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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光隆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鐘光隆於民國112年7月31日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歸仁大道快車道欲右轉歸仁八路,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欲進入歸仁八路,適傅國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王琬儀,沿臺南市歸仁區歸仁大道慢車道由北往南駛至上開歸仁八路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傅國昇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及股骨幹骨折、骨盆骨折併活動性出血、右側舟狀骨骨折、右側橈尺關節脫位、左側第七至第八肋骨骨折、腹腔內出血、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致王琬儀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併意識昏迷、肝臟撕裂傷、呼吸衰竭氣切術後、右側顱骨缺損、牙齒損傷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鍾光隆對傅國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對於王婉儀涉犯同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祿淵、傅國昇2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頁)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