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錦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錦月於民國113年5月4日18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由西往東方向快車道直行,行駛至臺南市新營區新榮路與新榮四街路口時,本應注意右偏行駛時,應留意右側及後方車輛動態,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向右變換車道欲停靠路旁,適告訴人張琇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直行在右後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雙側手肘、雙側前臂、雙側膝部、外陰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經告訴,包含未經合法告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23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係指調解由被害人提出聲請,於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被害人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始有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可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判決可為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權人之告訴為刑事訴追要件,係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檢察官縱得就告訴乃論之罪進行偵查,惟若未據有告訴權之人於法定期間提起告訴,既因欠缺訴追要件,依法不得提起公訴,故如公訴人未注意及此,竟就欠缺訴追要件之告訴乃論之罪提起公訴,此即屬欠缺起訴之法定必備要件,依上開說明,非屬可由公訴人補正之事項,受理法院自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上開訴追要件之欠缺,亦無法由告訴人於告訴期間屆滿之後,以言詞向犯罪偵查機關陳述以為補正。
三、經查: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8時02分許,駕駛自用小車與告訴人張琇
茹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訴人受傷,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已知悉被告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者,並經警員告以刑事之告訴期間為6個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警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稽,是本案告訴期間應自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起算6個月,並於113年11月4日期滿,告訴人應於上開期間屆滿前提出本案過失傷害之告訴,始屬合法。
㈡告訴人雖有聲請至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被告
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且本案調解不成立後,告訴人亦無聲請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乙節,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公務電話紀錄1份(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2頁)附卷可參。
是告訴人並無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委員會將本案移請檢察官偵查,應無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之餘地。從而,告訴人於113年11月28日始對被告提出告訴,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警卷第3至7頁)附卷可憑,已逾越告訴期間,本案既未經合法告訴,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