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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至同路與同區凱旋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擦撞同向行駛在前之A01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A01因而受有左上肢(含左側手肘)、左下肢及左側手掌部位之鈍挫傷。

二、案經A01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A05對於上揭事實均為坦承,核與告訴人A01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人罪。告訴人於審

理中業稱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4年1月26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所載其於當日急診時所見之「左上肢鈍挫傷」之傷勢範圍,係包含同醫院114年1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所載其於翌日就診時所見之「左側手肘鈍挫傷」等語(見審卷第190、191頁),附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案有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等語,然查:

⑴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

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考領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因於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

達6點以上,經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駕駛執照限於100年5月27日前繳送」,其處分內容並包括逾期未繳送駕駛執照者,「㈠自100年5月28日起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100年6月11日前繳送。㈡100年6月11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00年6月12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00年6月12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嗣因被告未依限繳納駕駛執照,而自100年6月12日起遭吊銷並逕行註銷自小客車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1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03656號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中區監理所以中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份可憑(見警卷第37頁,審卷第57至61頁),則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始於100年6月12日遭吊銷並逕行註銷,惟依上開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是公路主管機關以被告未依限繳送駕駛執照,作為發生其所欲易處之法律效果,即加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吊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應認易處處分係屬無效之行政處分,不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規定未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人罪,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㈢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肇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致使告訴人承受身心苦痛,然念及被告係為一時疏忽,且於最後審理期日尚知坦承犯行,又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左上肢、左下肢及左側手掌部位之鈍挫傷勢,尚非久治難癒,且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分期賠償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調解,惟僅給付3千元而未依調解內容按期給付,為被告於審理中所承,且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36號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及本院115年3月18日、同年3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稽(見審卷第209、210、267、269、297頁),並未對告訴人完成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五專畢業、無未成年子、無業、須由家人提供生活費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非供述證據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月26日、114年1月2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11、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21、23至25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警卷第43至5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7張(警卷第55至61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警卷存置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15372號函暨附件病歷影本、同醫院114年11月4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49916401號函暨附件診療資料摘要表各1份(審卷第107至

127、139至141頁)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