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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汝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馮汝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馮汝廷於民國114年5月19日13時30分許起至13時40分許止,在臺南市新化區竹林路某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13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復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李佳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紅燈停等在該處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佳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足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嗣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11分,測得馮汝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李佳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馮汝廷固坦承有酒駕及騎機車撞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機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酒駕部分不是明知,我怎麼可能會知道(超過標準),我對告訴人的傷有質疑,她受傷好像沒有那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酒駕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3-7頁,偵卷第15-1

6頁,本院卷第23-27頁、第53-58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見警卷第19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見警卷第43頁)可證,被告酒駕之犯罪事實自堪認定。雖被告辯稱伊不知自己有酒駕云云,然「喝酒不開車,開車不喝酒」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其非明知此情而酒後駕車。又被告所測得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3毫克,係本罪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的3倍以上,被告應有感覺其體內酒精並未消退,卻空言辯稱伊不知會酒駕云云,所辯純屬畏罪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㈡又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李佳欣之證述(見警卷第9-11頁)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警卷第23-27頁)、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29-41頁)、及成功朝順中醫診所114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9頁)可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受傷沒有那麼嚴重云云,惟除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外,經本院向成功朝順中醫診所函查告訴人就診情況,該院函覆:病患(告訴人)主訴(114年)5月19日車禍,主病名: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副病名:

下背部肌肉、筋膜及韌帶拉傷之初期照護、 左側肩關節扭傷之初期照護等語,於5月21日、22日、26日、27日、、28日及6月10前往門診,此有成功朝順中醫診所函覆李嘉欣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65-67頁)可稽,足證告訴人確受有上開傷害而前往治療無誤,被告空言否認告訴人受有傷害,顯不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被告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且路面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因酒駕致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告訴人因紅燈停等在該處路口,兩車乃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足挫傷、左側肩膀扭挫傷、下背拉傷等傷害等情,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誤。

㈣綜上,被告犯後飾詞狡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所辯均

無理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供承其車禍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雖未製作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但被告既有停留現場接受酒精測定、及簽寫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各1件(見警卷第17頁、第15頁)可參,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固承認部分客觀犯罪事實,惟犯後未能坦承全部

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參酌被告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素行(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及對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EMBA畢業,家中還有太太,目前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87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