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4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宗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31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蔡宗祐於民國114年3月30日9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作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劉育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公園南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育仁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與胸部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蔡宗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4年8月12日繫屬本院乙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12日南檢和溫114調院偵667字第1149065303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6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查。

嗣被告於115年1月19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