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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0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忠選任辯護人 蔡東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林進忠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進忠已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80號被 告 林儀芳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進忠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0○0號居臺南市新化區知義里知母義9之1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儀芳於民國107年3月17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迨駛至該路段36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林進忠徒步於前址路旁由北往南方向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時,遭林儀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追撞,林儀芳人、車倒地,林儀芳受有第一、二頸椎骨折之傷害;林進忠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挫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鼻骨骨折、慢性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水腦症傷害,經緊急將林進忠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進行左側開顱手術治療後,因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害,迄今仍存有意識障礙、右側肢體癱瘓、終身無工作能力及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後遺症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進忠(已受監護宣告)之法定代理人即其女林孟蓁告訴及林儀芳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一 被告及告訴人(下稱被告)林儀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及指訴。 證明被告林儀芳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追撞被告林進忠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蓁於偵訊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林進忠目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之事實。 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面共28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儀芳所騎乘之機車追撞被告林進忠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被告2人及被告林儀芳機車倒地相對位置等事實。 四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儀芳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五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被告林進忠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26日南市交鑑字第1070684439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07年9月27日南市交運字第1071074584號函各1份。 證明鑑定及覆鑑結果均認被告林進忠徒步行走,夜間違規穿越雙黃線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七 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9年8月4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90001745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 證明經鑑定結果,被告林進忠在兩側來車流量低的情況下違規跨越雙黃線穿越中山南路,與被告林儀芳騎乘上開機車,未能警覺注意前方緩步穿越之被告林進忠,在沒有迴避情況下,正面撞上被告林進忠,同為肇事原因等事實。 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80號裁定1份。 證明被告林進忠現已陷入重度昏迷,且接受治療後之回復可能性低,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因而對被告林進忠為監護宣告之裁定,並選定告訴人林孟蓁為被告林進忠之監護人事實。

二、核被告林儀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林進忠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