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1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區健康路2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健康路2段487號前,原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施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車,致與沿同向右側行駛,由沈惠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沈惠美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雙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沈惠美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俊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惠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偵1卷第15、37頁、偵3卷第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1卷第45至58頁)、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1卷第59至60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偵1卷第65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
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未獲得告訴人原諒。復斟酌被告之品行(無犯罪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告訴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請求從重量刑)。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退併辦部分: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0287號移送併辦
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受有失智症(未明示嚴重度、未伴有行為障礙巴金森氏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而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法院如認併案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然如認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起訴部分與併辦部分無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未併予審究併辦部分,尚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9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告訴人患有失智症(未明示嚴重度、未伴有行為障礙
巴金森氏症)乙節,固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114年3月18日、114年4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考(偵1卷第39頁、偵3卷第19頁)。惟經本院針對告訴人所患失智症與本案事故之因果關係函詢嘉南療養院,該院函覆:114年4月1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註明失智症CDR1分,乃是輕度失智。病人並無車禍前之認知功能評估,無法確定失智與車禍是否具因果關係,有嘉南療養院114年11月7日嘉南司字第1140010582號函1份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因此,告訴人雖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前述醫療機構之專業意見,無法推論告訴人之失智症是否係因本案事故所導致,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原則,難認告訴人之失智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移送併辦意旨主張被告所為導致告訴人罹患失智症,構成過失致重傷害罪等語,尚非有據。因併辦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