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憲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蔡憲鋐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