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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陽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陽華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7月。

判決要旨被告的過失情節嚴重,且造成二位告訴人嚴重的受傷結果,因而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陽華於民國112年12月4日17時30分左右,無照駕駛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A車)搭載吳冠瑜(前姓名:吳宜芳)、黃吉榮,行駛位於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車道,並於國道1號

328.5公里前以路肩超車的方式,超越由謝耀緯所駕駛並行駛在外側車道的OOOOOOOO號營業大貨車(B車)之後,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的情況下切入B車行駛的車道,害B車駕駛謝耀緯反應不及而撞擊李陽華所駕駛的A車,導致A車失控打滑,並於撞擊內側車道旁的護欄之後,被同樣也反應不及的吳建成所駕駛行駛在內側車道的O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C車)再次撞擊。

二、上述過程,造成吳冠瑜因而受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七至第十一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左側眼眶底骨折、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第七至第十一肋骨)、創傷性血胸、胸部挫傷、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黃吉榮則受有頭部外傷、舌頭撕裂傷、牙齒斷裂、左下正中門牙、左下側門牙、右下正中門牙及右下側門牙半脫位、下前庭撕裂傷、疑似下顎齒槽骨斷裂、右上顎犬齒牙冠瓷脫落、右下顎側門齒半脫位、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右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左下顎正中門齒半脫位、下顎齒槽骨骨折、下齒齦撕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基礎事實及證據:

1.被告李陽華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A車(證據:被告的陳述、被告的駕駛查詢資料)。

2.上述車禍行駛路段及車禍撞擊過程(證據:C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被告、證人謝耀緯與吳建成的陳述)。

二、被告的答辯重點:

1.我承認行駛在高速公路路肩是不對,但我是聽從當時A車乘坐人士吳冠瑜的導航才會行駛在路肩,應該是由導航的人負責。

2.我不認為自己犯過失傷害罪,因為我自己也有受傷,「而且我還很嚴重」。

3.我和告訴人(們)是合夥作生意,他們也知道我沒有駕照,也是讓我每天開車接送,我認為在開車接送合夥人從事合夥生意的過程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合夥人也有責任。

三、過失的判斷:

1.法律規定:①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前段: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行為。

②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汽車行駛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行為。

2.法院的判斷:①上述規定,是每一位駕駛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駕駛者都

應該遵守並且保持注意的安全規範,無論無意識地忽略規定,或故意違反規定駕駛,都屬於未保持駕駛者的「注意義務」。

②依據車禍後到場員警製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的記

載,本案車禍發生時,雖然已經日落,但「有照明(設施)且開啓,且當時是晴天,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警卷45頁)。可以判斷車禍當時的客觀環境,並沒有使駕駛A車的被告無法保持注意的情況。

③被告在利用路肩超越B車,且在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的情

況下,切入B車原本行駛的外側車道,導致遭到B車的撞擊。顯然違反上述規定而有未盡到注意義務的情形。

④綜合以上情況,本院認為被告符合刑法第14條第1項「按其

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的規定,就本案車禍的發生存有過失。

⑤本案經過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也認

為「⑴李陽華(A車駕駛)駕照註銷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路肩,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為肇事原因。⑵謝耀緯(B車駕駛)無肇事因素、⑶吳建成(C車駕駛)無肇事因素」(偵三卷51-53頁)

3.根據告訴人吳冠瑜、黃吉榮所提出的成大醫院及新樓醫院的診斷證明書(警卷24-25、27頁,偵一卷7-9頁),可知告訴人們因被告的過失行為,而受有上述廣泛性且頗為嚴重的傷害。足以判斷被告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吳冠瑜、黃吉榮的受傷結果之間,顯然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係。

4.不採納被告辯解的理由:①網路導航設備,只是提供車輛駕駛者行駛路線的建議,最

後決定行駛(進)路線及方式的人,還是駕駛者。此外,導航設備頂多只會建議駕駛者「偏左或偏右車道行駛」,不會建議駕駛者「行駛於路肩」,這都是社會大眾清楚知悉的事實。所以被告認為應該由導航或開啓導航的人負過失責任,本院難以接受。

②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自己和告訴人們同時受傷的結

果。就自己受傷的部分,只能認為是自作自受,不能因此而抵銷或減免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們受傷的刑事責任。③至於被告駕駛汽車搭載告訴人們的原因,究竟是合夥作生

意還是單純提供協助;以及被告和告訴人們是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都與判斷被告是否成立過失傷害罪、是否應負刑事責任無關,被告此等主張,只算是情緒的抒發,不能認為是可以接受的辯解。

四、論罪:

1.無照駕車的被告因為上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吳冠瑜、黃吉榮受傷的結果,構成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的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律規定的處罰是過失傷害罪的刑罰加重二分之一)。

2.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吳冠瑜、黃吉榮受傷,這種單一行為同時構成兩個以上的罪名,就是刑法第55條前段「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所謂的想像競合犯,應該在多數結果之中選擇處罰或情節最重的罪名加以處罰(從一重處斷),而只成立一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3.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錄: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28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五、量刑:

1.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除了在101年間曾經發生車禍事故(後來和解後經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之外,沒有故意犯罪紀錄,是個守法的公民。

2.被告應負全部的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吳冠瑜、黃吉榮受到較為嚴重的普通傷害,這是本案無法輕判的重要原因。

3.本案被告因為難以被說服的特別認知,而拒絕與告訴人們進行和解或調解。法院如果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強迫被告主動承認自己不認同的事實,這不是自由國家刑事審判應該採取的立場。因此被告主張自己並未犯罪,本院不會認為「犯罪後態度不佳」、「沒有悔意」,而只是不具備法律專業判斷能力。因此本院不會以否認犯罪,拒絕和解作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了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工作、生活與經濟能力,以及特別的身心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必須入獄執行)。

依照以上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判決被告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