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尹勝弘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尹勝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尹勝弘未考領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合格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1月3日20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貿然自上開路肩起駛,由東往西方向穿越車道,適有郭學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門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郭學勻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唇擦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上臂擦傷、雙側性膝部擦傷、雙側膝部挫傷及擦傷、臉部雙側擦傷、肩頸挫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學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對於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郭學勻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23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51頁、第55至57頁)、現場暨車損照片24張(警卷第23至4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47至49頁)、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開元骨外科診所114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至19頁)、告訴人傷勢照片15張(警卷第105至119頁)、車籍資料查詢(警卷第71頁、警卷第7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予採信。

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7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卷第85頁)附卷可參。又其既為駕駛人,並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警卷第55頁、第47頁)在卷可參,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甚明,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11月28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646707號函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3至29頁)同此見解,亦可參照。此外,告訴人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辯護人指稱告訴人車速過快,尚屬無法證明,且告訴人依規定行駛在車道上,被告突然自路旁橫越車道行駛而來侵入其車道,告訴人旋即煞車仍發生碰撞,難認為告訴人有過失,均附此敘明。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肇事,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乙情,有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警卷第73頁)在卷可參,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另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違規在先,又

未能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復衡以本案情節及被告之過失程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63頁)在卷可佐,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已有不該,又於起駛前

疏未注意來車,而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不慎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殊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惟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特殊班畢業、未婚,現為泥作之臨時工,並參酌被告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5月7日診斷證明書、臺南市南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21頁、第89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素行、本案犯罪情節、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