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淇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安庫棣對被告梁淇淇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91號被 告 梁淇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淇淇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40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輛應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ANKAM VINODKUMAR REDDY(中文名:安庫棣、印度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新市區中興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駛至前開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致ANKAM VINODKUMAR REDDY受有左手指挫傷、右膝擦挫傷之傷害。嗣梁淇淇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ANKAM VINODKUMAR REDDY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淇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時,與告訴人ANKAM VINODKUMAR REDDY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NKAM VINODKUMAR REDDY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⑶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⑵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可知被告在客觀上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⑶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揭路口左轉彎時,未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通過上揭路口之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1份 證明被告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經送鑑定,認被告越級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淇淇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時未優先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ANKAM VINODKUMAR REDDY受有上開傷勢,爰具體求刑拘役20日,以昭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