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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一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一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所載「本案交岔路口前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更正為「本案交岔路口前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7張」,及證據欄補充:「被告王一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警方尚未能發覺本案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告訴人林幸源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程度,告訴人林幸源所受傷害,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偵查起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24號被 告 王一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一農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小東路147巷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速限時速50公里之管制,貿然超速直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適有林幸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小東路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即貿然左轉欲進入臺南市北區小東路147巷,兩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幸源人車倒地,受有第八、九節胸椎橫斷性骨折、雙側肺鈍傷併血胸、左足踝骨骨折併撕裂傷約8公分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因上開傷害仍致林幸源下半身癱瘓、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高度障礙、長期臥床、無法自行翻身等狀況,足認上開傷害已達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程度。王一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幸源委由洪梅芬律師、涂欣成律師、李政儒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一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幸源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7月30日字第000000000000號、113年8月9日字第000000000000號中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3年9月28日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現場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本案交岔路口前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17張、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114年2月10日南醫歷字第1141000418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影本1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2月19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047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光碟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4月27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261257號函暨所附本案交岔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及職務報告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814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8月18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514184號函暨所附交辦單、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