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燕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燕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燕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輔宣字第47號裁定影本、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8月7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價、被告過失程度及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又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協議故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中還有二個孩子和七十幾歲的母親,小孩一個唸大三,一個念專三,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16號被 告 陳燕玲
選任辯護人 李佳盈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燕玲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海安路3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臨安路2段與海安路3段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郭李碧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臨安路口西側往公園南路方向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郭李碧珠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意識昏迷大於24小時、左鎖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伴隨連枷胸及氣血胸等傷害,經送依診察治療後,仍有四肢癱瘓、生活無法自理、語言模糊、意識混亂,需長期專人照顧,因此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已達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情形。
二、案經郭李碧珠之配偶郭文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燕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開駕駛行為及過失傷害之犯行,惟辯稱:告訴人腦部原有腫瘤,無法判斷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失能間有因果關係等語。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 證明肇事經過、現場及雙方車損情形及被告自首之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身心障礙證明、奇美醫院病歷、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病歷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之事實。 4 奇美醫院114年7月23日病情摘要 證明告訴人無腦部腫瘤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 豫 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