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栢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376號),本院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栢碩於民國113年7月31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後壁區台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1線八掌溪橋南端處,本應注意妥當操控車輛,避免發生意外,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操作不當致車輛失控,而向左駛至對向車道,適有郭仲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台1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該處,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此致郭仲儀受有感覺神經聽力損失合併嚴重耳鳴、胸部挫傷及疑似中央脊椎壓迫症候群、疑似創傷壓力症候群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郭仲儀告訴被告張栢碩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告訴人郭仲儀所受感覺神經聽力損失合併嚴重耳鳴之傷害已達二耳聽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度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114年度交易字第1279號卷第83至85頁)在卷可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