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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2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2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足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足珍無罪。

判決要旨本案的證據經過交叉分析,認為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的駕駛行為有任何違規或過失情形,因此根據無罪推定原則,判決被告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

1.被告沈足珍於於民國113年9月18日7時41分左右,駕駛OOOOOOOO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B車),由東往西沿臺南市安南區本田路2段禁行機車的「內側快車道」行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同路段原本行使在「外側快車道」違規向左變換到「內側快車道」,由告訴人楊雅晴騎乘的OOOOOOO號機車(以下簡稱A車)發生碰撞,造成楊雅晴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擦挫傷、左外踝骨折、後踝撕裂傷4公分、左肘、左膝擦挫傷等傷害。

2.因而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嚴格證明原則:我國的刑事訴訟採取嚴格證明原則,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都必須要證明到「沒有其他可能性」,可以達到「確信被告犯罪」的程度,法院才能作出有罪的決定。否則,基於無罪推定原則,都應該宣示無罪的判決。如果案件經過調查結果,認為存在「被告犯罪以外的可能性」時,法院就必須判決被告無罪。因為刑事訴訟程序的第一個任務,就是避免無辜的人被國家冤枉。

三、被告的陳述:我認為自己完全沒有過失。

四、車禍發生過程:㈠本件車禍並無道路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的錄影檔案可以還原

案發過程,因此本案只能依據被告、告訴人與到場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的陳述,車禍發生後警員的現場紀錄(現場圖、照片),以及兩車車損情形來判斷。

㈡告訴人的說法:

告訴人先後在警局、地檢署及法院,都主張她的A車原本行駛在「外側快車道」,並打左轉方向燈打算變換為「內側快車道」,原本行駛在B車前方,後來感覺B車從後方撞來,雙方碰撞3次(警卷11頁、偵卷39頁、本院卷119-124頁)。並在地檢署提及「但我切過去就被撞了」(偵卷39頁),且在法院確認「不知道B車的哪個部位撞到我的A車」(本院卷124頁)。

㈢被告的說法:

1.車禍現場:我在快車道直行,聽到右後照鏡有碰撞便停車,第一次撞擊點在右後照鏡(警卷第3頁)。

2.警局及地檢署:我「停等」左轉燈號時,右側車身被撞(警卷第7頁、偵卷46頁)。

㈣到場員警的證詞:

1.被告在現場向我說她原本開在「內側快車道」,要起步處於行駛狀態時就聽到右側後照鏡部位有碰撞聲,當時沒有看到A車是從哪邊騎過來(偵卷56頁)。並於法院提及車禍當時B車的後照鏡有被碰撞而向後收合的情形(本院卷130頁)。

2.告訴人的A和被告的B車都沒有肉眼看得到的碰撞或掉漆痕跡。被告自述B車後照鏡是「往後凹」的(如警卷41頁下方照片),所以我判斷兩車碰撞時B車在後(本院卷127-132頁)。

㈤現場紀錄內容:

1.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第㉝點記錄兩車的撞擊部分,分別是A車左側車身(代號14)及B車右側車身(代號02,警卷25頁)。

2.現場圖及照片顯示車禍發生後,B車停止於禁行機車的「內側快車道」內,A車倒置在B車右前方向的「內、外側快車道」之間,A車倒地前摩擦地面的刮地痕則是由「內側快車道」以10點鐘方向往「外側快車道」延伸0.5公尺(警卷21、29頁)。

㈥本院的判斷:

從兩車車禍後停止(倒地)位置、B車後照鏡「往車尾凹縮」的情況,以及刮地痕的走向,參考告訴人在法院接受被告反詰問時,承認她在車禍後第一次與被告電話通訊中,說過「自己撞被告的B車3次」(但主張當時頭昏才如此陳述,本院卷122頁)綜合判斷,本件車禍最可能的發生情形為:B車在「內側快車道」直行中,原本行駛於「外側快車道」並位於B車後照鏡右前方的A車,在切入「內側快車道」過程中與B車擦撞。兩車接觸點為A車左側(或左前側)觸及B車右後照鏡前側。告訴人主張她是遭B車所撞,被告辯解說她是停止時被撞,都與證據呈現的情況不符。

五、法律上的評價:

1.交通事件中,有一個重要的信賴原則:「只要我自己遵守交通規則,我就可以相信其他用路人也會遵守規則。如果別人的突然違規導致車禍,原則上我不必負擔過失責任」。

2.一般的汽機車只能向前或向後行駛,無法橫向前進。所以駕駛人通常只必須保持「前向的注意義務」(注意車前狀況)。只有在超車或與左右車輛併排行駛時,必須注意兩車的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對於從左右兩側突然靠近或切入車道的車輛,駕駛人因為沒有防止接觸的能力,法律上就不會要求他注意並且避免。

3.本案被告駕駛B車遵守交通規則在「內側快車道」前行準備左轉,且「內側快車道」原本禁行機車進入,她自然無法也不需要防止違規的A(機)車突然切入擦撞B車的右側車身。

因此,本院認為本案的車禍,被告駕駛B車的行為,並無過失,此外也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任何違規或未盡注意義務的情形。此外,B車在擦撞當時究竟是「停等」或「前進」的狀態,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的判斷。

4.結論:本案既然在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被告有違規或過失情事,依法應該判決被告無罪。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由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張芳綾、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