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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呈翰

許碧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下午3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21號時,原應注意汽車(包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無照之被告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安中路1段121號路邊,起駛後欲至對向車道,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即貿然起駛後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雙方遂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被告丙○○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被告乙○○則受有右額顳頂急性硬腦膜下血腫、腦出血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頭皮撕裂傷、左側第5~10肋骨骨折伴氣胸,併發急性呼吸衰竭、左側第二胸椎橫突骨折、脾臟撕裂傷,ⅠⅡ級、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拇指指骨開放性脫位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乙○○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5條、第76條、第1110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

三、經查,乙○○提出本案告訴時,為成年人,且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其告訴自屬合法。

嗣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806號民事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乙○○之監護人,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於114年1月23日確定等情,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是甲○○自113年12月31日起為乙○○之法定代理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可代理被害人本人提出告訴,亦可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獨立告訴,自無不許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理,亦即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與被害人本人所為發生同一效力。被告2人涉犯之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2人(其中乙○○部分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理)於本院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5至210頁),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告訴既均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均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