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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曜我輔 佐 人 吳雅慧被 告 邱郁熹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戴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80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A04、A05二人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99至100、10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99至100、10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3至16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99至100、10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兼被告A04監護人A02(警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45至47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兼被告A04輔佐人A07(偵一卷第45至47頁)分別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A04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民國113年10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②被告A05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6月15日中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7頁)、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4年10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320號函暨檢附被告A04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光碟資料(偵二卷第39至41頁)、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9、51至53頁)、⑤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警卷第21至37頁)、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9至49頁)、⑦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80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35至40頁)、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051003號函暨檢附南覆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一卷第57至61頁)、⑨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警卷第7至9頁)、⑩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卷第55至63頁)、⑪A02及被告A05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65至67頁)、⑫車牌號碼000-000、OOOOOOOO號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69至70頁)、⑬被告二人之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71至72頁)、⑭本院114年12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並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二人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A04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被告A05騎乘機車搭載友人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同向行駛在被告A04騎乘之機車右前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告A04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併左側肢體無力,復健至今超過一年,目前昏迷指數約12至13分,右側肢體無力偏癱(肌力2分),需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行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A05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被告二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均屬有過失。且經送鑑定後:「A04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A05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次因」等情,亦有前揭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806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7月2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051003號函暨檢附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於卷可參(偵一卷第35至40、57至61頁)。

四、而被告A04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113年6月15日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於同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併血塊清除及顱內壓監測置放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13年7月8日轉入呼吸照護病房,於113年7月15日轉至普通病房,於113年7月20日接受顱骨成型手術,於113年7月31日離院,於113年8月6日、113年10月29日回神經外科門診就診,目前仍意識不清併左側肢體無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及持續復健治療至少一年以上,宜持續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該院113年10月29日中文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警卷第11頁);又被告A04自傷後復健至今超過一年,目前昏迷指數約12至13分,右側肢體無力偏癱(肌力2分),使用鼻胃管進灌食,無法自行行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已達重大不治或難之程度等情,亦有該院114年10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320號函暨檢附被告A04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光碟資料(偵二卷第39至41頁)。依上各情,足認被告A04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身體功能確實嚴重受損,自已達難以治癒之重傷害程度。又被告A04因此次車禍事故而受有重傷害,則被告A05之過失與被告A04之重傷害結果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A05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罪證明確,應堪認定。

五、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二人於肇事後,俟警方據報前往被害人就診醫院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可參(警卷第55、57頁),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對於未發覺之本案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茲審酌被告二人駕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導致被告二人分別受有傷勢,被告A04更因而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併左側肢體無力,復健至今超過一年,目前昏迷指數約12至13分,右側肢體無力偏癱(肌力2分),需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行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使被告A04家屬頓失家庭精神支柱,其等所受身心煎熬更難以言喻,被告A05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A04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更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再斟酌被告二人迄今仍無法達成調解之情;兼衡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千餘元、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母親,被告A05自承為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職業軍人、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本院卷第108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806號被 告 A04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前行駛,適A05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沿臺南市北區公園南路同向行駛在A04機車之右前側,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左偏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A04受有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於手術後仍意識不清併左側肢體無力(嗣A04之母A02為A04聲請監護宣告,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2為其監護人),復健至今超過一年,目前昏迷指數約12~13分,右側肢體無力偏癱(肌力2分),需用鼻胃管灌食,無法自行行走,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之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A05則受有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而A04、A05均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二、案經A02、A05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A05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向左偏行,而與被告A04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告訴代理人A07(即被告A04之胞妹)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被告A04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A05騎乘之機車撞擊發生碰撞,致被告A04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該院114年1月3日成附醫外字第1142700320號函暨其所附被告A04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病歷資料光碟1份 ①被告A05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②被告A04因本案車禍事故而受有於身體、健康有不治或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8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5月15日南市交鑑字第1140732806號函暨其所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3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41051003號函暨其所附南覆0000000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①被告A04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本宗事故肇事主因之事實。 ②被告A05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本宗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6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A02為被告A04聲請監護宣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91號裁定被告A04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A02為其監護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A05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2人均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佐,請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 雲 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