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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1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136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碩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碩修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害人邱奕愷及告訴人方玫憓(被害人之配偶)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2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據前述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被 告 張碩修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碩修於民國113年8月8日1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7線161.9公里北上車道處,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址慢車道停車,適有邱奕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經上址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方追撞張碩修停放在路邊之上開車輛,邱奕愷當場人車倒地(下稱本案交通事故),致邱奕愷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血、急性腦梗塞、左側顴骨骨折、雙側上頷竇骨折及蝶竇骨折、肺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及雙側血胸、第七、第八及第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腹部鈍傷併腹腔內積血、脾臟撕裂傷、右側腎上腺血腫及腸系膜挫傷、穿透性動脈粥狀硬性潰瘍及乙型主動脈剝離、右足遠端缺血性壞死等傷害,並接受右膝下截肢手術而受有毀敗一肢機能之重傷害。張碩修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邱奕愷之配偶方玫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碩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玫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害人邱奕愷於前揭時間、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等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25張 證明案發時為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路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之事實。 4 ⑴行車紀錄器影像(存於光碟)、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前揭時間、在上址處,佔用慢車道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佐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之事實。 5 ⑴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門診病歷0份 ⑵臺南市社會局114年8月26日南市社身字第1141201923號函暨所附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重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被告本案過失行為,經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為右足遠端缺血性壞死,並進行右肢膝下截肢手術,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身心障礙相關鑑定資料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害人於案發後因經歷右下肢截肢手術,致其右下肢機能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依目前醫學技術,已無法以治療方式回復,當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無訛。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又被告肇事後,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