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萬春選任辯護人 許照生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80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分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29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萬春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鄭萬春於民國113年1月24日9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海安路三段交接處時,本應注意騎乘車輛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及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貿然於黃網狀線內暫停而妨礙交通,適有黃靜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滑行致碰撞鄭萬春上揭車輛前輪,黃靜芳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水腦等傷害,嗣經6個月以上治療,仍遺存步態不穩、記憶力退步、左側上下肢體輕癱等後遺症,而具有身體或健康之難治之重傷害。又鄭萬春於肇事後犯罪未遭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靜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定。經查,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5頁),經審酌其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重傷害之犯行,辯稱:被告暫停於網狀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告訴人之機車輪胎明顯已磨耗至無胎紋狀態,無法發揮其抓地力,機車道沿線可見重鋪柏油之痕跡,且告訴人之機車刮地痕起點處有一水溝蓋,易言之,告訴人係因機車輪胎與地面已無摩擦力,經過不平整之柏油路面及水溝蓋,更易導致告訴人煞車時打滑,是縱使被告停等於網狀線範圍外,告訴人仍會於煞車時失控打滑,此結果應無迴避可能性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海安路三段交接處時,於黃網狀線內暫停;適有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並滑行致碰撞被告上揭車輛前輪,告訴人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水腦等傷害等節,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靜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0頁),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17380號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至1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15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警卷第27至55、57至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暫停或臨時停車,並應保持淨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第1項亦有明文。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鋪裝、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身亦無突發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是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民德路12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與海安路三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為支線道車,本應注意暫停禮讓沿海安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告訴人,且被告不得暫停於網狀線內妨礙交通,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未禮讓告訴人先行,反而於該路口暫停於不得暫停之網狀線內妨礙交通,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責任。雖告訴人亦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減速慢行之過失責任,惟此仍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本件車禍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亦均認被告暫停於網狀線內之行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7380號偵卷第18、42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5年3月27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50003175號函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47至152-28頁),是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甚明。
㈢次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經送醫治療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大腦創傷性出血,未明示側性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水腦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又告訴人經相當期間治療後,仍遺存步態不穩、記憶力退步、左側上下肢體輕癱等後遺症,前開症狀已不可逆等節,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5年6月9日(115)奇醫字第2613號函附病情摘要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3至226頁),且其巴氏量表測驗僅得50分,醫學判定上為嚴重依賴之程度(本院卷第93頁),並領有第7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205頁),及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評估已達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失能,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5年7月1日保職失字第11560180960號函附告訴人申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案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至236頁),足認告訴人確實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堪予認定。再者,本案確實係因被告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禮讓告訴人先行,且暫停於不得暫停之網狀線內妨礙交通,方導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足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被告徒以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胎紋狀態、案發地點有重鋪柏油、設置水溝蓋等,抗辯係告訴人自己失控打滑云云,顯然忽視自身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實無足採。
㈣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人文暨管理學院交
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補充鑑定關於告訴人之機車輪胎胎紋狀態是否係造成本案交通事故之直接原因等節,惟查,前開鑑定機關已就告訴人之車速、撞擊點、反應時間及距離等詳為考量,並認告訴人確實有採取緊急閃避之反應行為不當始失控倒地,而推論告訴人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是被告所指之各該因素實已涵蓋在鑑定機關所稱告訴人閃避不當之範圍內,核無補充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
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本院亦對被告踐行上開告知犯罪事實及罪名之程序(本院卷第176、24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而為審理,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在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
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其為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人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5頁),被告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05號案件
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暫停禮讓告訴
人先行,且不得暫停於網狀線內妨礙交通,然被告竟未注意及此,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在地,因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態樣及情節(肇事次因)、告訴人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信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