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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冠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冠中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冠中於民國113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KF-9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277巷旁之無名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嘉榮路2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安定區牛肉寮65之33號前)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陳林玉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行審理)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NHD-500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嘉榮路2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二車因而擦撞,導致陳林玉霞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嗣經蘇冠中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冠中自首暨陳林玉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蘇冠中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

告訴人於113年2月14日急診並住院治療後,既已出院,顯見其傷勢無礙,卻於約6個月後診斷受有重傷害,該等重傷害是否與車禍有關,不無疑問云云。然而:

(一)被告於113年2月14日15時35分許,駕駛甲車,由東北往西南方向,沿臺南市安定區嘉榮路277巷旁之無名道路行駛至該道路與嘉榮路27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位於臺南市安定區牛肉寮65之33號前)左轉;適告訴人陳林玉霞無駕駛執照且未戴安全帽騎乘乙車,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沿嘉榮路277巷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二車因而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林玉霞之子即告訴代理人陳志強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9張、車籍查詢資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6日)各2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機車駕駛人應戴安全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汽車(含機車,下同)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

1、被告駕車左轉時,本應注意履行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義務,而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履行,以致甲、乙車擦撞,導致告訴人倒地,並因此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2、告訴人明知自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仍在無駕駛執照下,未戴安全帽駕駛乙車,且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甲、乙車擦撞,告訴人自己因此倒地並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足認告訴人自己亦有過失。

3、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配戴安全帽、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29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31-32頁),益證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告訴人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均有過失。

4、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受傷,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及自己受傷之結果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致重傷害,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引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且因病致重傷害,彼此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者,即應認受傷與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倘被害人因傷致病,難以或無法治療,進而每況愈下,所受之傷對重傷害之結果有影響,雖非為重傷害之唯一原因,其傷害與被害人重傷害間即難認具有重大因果偏離,亦無礙前述連鎖關係即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過失致重傷害之罪,祇須過失行為,與重傷害之發生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重傷害為限。而對於有病之人,因行為人之過失成傷,縱有其他自然力或疾病之介入,以助成其重傷害之結果,仍具有因果聯絡之關係,不能解除行為人致重傷害之罪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告訴人因上開行車事故受有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等事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7月11日、113年9月16日)2份、臺南市立安南醫院114年3月26日安院醫事字第1140001559號函附醫師意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在卷可查,顯見告訴人經治療後,仍留存重大且難治之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無誤。

2、被告雖以上情置辯,並提出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評議書1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5-65頁),然而:

(1)該評議書固記載:(一)經諮詢本中心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申請人(即告訴人,下同)113年2月14日車禍事故後意識清楚,四肢肌力4分,頭部電腦斷層掃瞄發現額葉與顳葉腦萎縮;雖可見左側天幕硬腦膜下血腫,但是並沒有腦內出血現象,在監護下可自行移位及步行;申請人於113年6月經歷了肺炎及泌尿道感染,113年8月則發生敗血性休克,113年9月被診斷有交通性水腦症,經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後,仍須輪椅代步,有認知障礙以及誤認型妄想症,四肢肌力3分;因此,申請人目前體況,可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第二失能等級;然而,系爭車禍事故並未造成申請人腦內出血,其交通性水腦並不必然與車禍事故相關;申請人車禍後認知功能並非立即出現缺損,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腦部萎縮,113年8月也曾發生過敗血性休克,這些都可能造成申請人認知障礙;因此申請人目前體況並非完全來自系爭車禍事故,與自身疾病也有相關。(二)另諮詢其他專業醫療顧問,其意見略以:依據卷證資料,申請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體況,符合強制險失能給付標準表第2-2項次「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但中間惡化原因則無法判斷其與外傷的相關性等語。惟該等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均未明確排除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為其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重大難治之傷害」之原因之一。

(2)本件案發當天,告訴人既可騎乘機車,則不論其當時有無疾病在身,應無「外傷性腦出血、右側遠端橈骨骨折、腦積水、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傷害。又告訴人因車禍受傷,經住院治療後,隨至養護中心療養,迄113年9月被診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其間雖數次就醫,然未經診斷再次受有腦部外傷等事實,有告訴人之病歷0份在卷可查。依告訴人之生活環境及就醫紀錄,告訴人所受「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起截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之一部須他人扶助者、四肢無力、四肢肌力約3分」等重傷害,縱使係因告訴人自身之疾病介入而助成,使得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並非其之後所受重傷害之唯一原因,但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與其之後所受重傷害間,仍無重大因果偏離,應可認定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本件告訴人既因上開事故所受傷害導致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雖與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難以憑採。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肇事釀成本件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及重傷害,堪認其所造成之損害非輕;兼衡其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前有因案經檢察官緩起訴之紀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罪方法、家庭及職業狀況(自陳:未婚,沒有小孩,有正當工作,需要撫養父親)、過失比例、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未逃匿、與告訴人無特別關係、犯後態度,以及其雖有意願賠償,然因金額問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係於急診出院後,才逐漸惡化成重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聲請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告訴人是否失能及失能等級,然本院依據卷內證據,已可認定告訴人之受傷程度,故無再將本案送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