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22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龍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林秀娟對被告陳龍桂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岫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60號被 告 陳龍桂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巷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龍桂於民國113年1月2日1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與怡安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偏行駛,適林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2段同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秀娟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顳骨骨折及雙側顱內出血合併意識昏迷、左鎖骨骨折、左側第二至九肋骨骨折併氣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陳龍桂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林秀娟於113年5月24日向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林秀娟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規定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者,經調解不成立時,鄉、鎮、市公所依其向調解委員會提出之聲請,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固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內容,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得視為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已經提出告訴者,限於係由有告訴權之人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時,聲請調解之人另向調解委員會提出將該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之聲請之情形,否則即不能視為其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90號裁判要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告訴人係於113年5月24日委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轉介至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此有聲請調解書在卷可考(本署113他3377卷第9頁),且觀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113年5月24日調解不成立,告訴人為本案調解事件聲請人,自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31條適用。而告訴人於同日聲請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函送偵辦乙情,有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臺南市安南區調解委員會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在卷可稽(本署113他3377卷第7、5頁),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告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龍桂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本署113他337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5-17頁),核與告訴人林秀娟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本署113他3377卷第31-32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19、21-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26張附卷可佐(本署113他3377卷第11頁,本署113偵27960卷第33、13、25-27、53-55、57-81頁),且告訴人確因此次車禍受有前開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本署113偵27960卷第95、97頁)。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依據警方到場處理查得現場地面狀況、道路狀況及車損、車輛位置及事故前之行進方向等情形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知,被告既係沿上開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告訴人係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被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致肇事,足證被告確有過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49-51頁)。再者,為求慎重,復將全部卷證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車禍發生原因,認「一、陳龍桂駕駛自用小客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二、林秀娟無肇事因素。(越級駕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423098號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85-90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本署113偵27960卷第37頁),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