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惠婷選任辯護人 林柏睿律師
曾獻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惠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判決要旨證據及肇事責任鑑定結果,本案被告和告訴人同有過失,且被告應負主要過失責任。本院依據上述過失比例,並參考告訴人傷重程度,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一、許惠婷於民國113年9月4日7時32分左右,駕駛1891-F3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被告汽車),由南往北方向,沿著台南市東區裕信路行駛至裕敬路口準備左轉。同一時間,卓琮崴也騎乘NSL-5716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告訴人機車),由北往南方向,對向沿著裕信路至同一路口準備直行通過。
二、許惠婷、卓琮崴都在客觀上並沒有使他們無法注意行車安全的情形下,左轉的許惠婷未依規定禮讓直行的告訴人機車,直行的卓琮崴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導致直行的告訴人機車撞擊左轉中的被告汽車右前側車身,卓琮崴因而人車倒地受傷。
三、卓琮崴送醫後,得知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牙冠斷裂、左上顎正中門齒側向脫位、牙冠斷裂、右上顎側門齒齒震盪、上齒齦撕裂傷、腦震盪後症候群、良性陣發性眩暈、左手遠端橈股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左手第四掌骨骨折、肝臟撕裂傷、牙齒骨折、腦震盪症候群、右耳石脫落致眩暈、左上唇鈍挫傷及撕裂傷併左上唇疤痕、左手鈍挫傷併中指甲溝炎等傷害。經治療後,腕關節屈曲右側90度,左側50度;腕關節伸展右側90度,左側60度。尺骨癒合不良,腕關節尺側位移以及創傷性腕關節炎的後遺症部分,依現代醫療技術已無法治療。
理 由
一、證明名稱:㈠起訴書所記載的證據:
1.被告許惠婷及告訴人卓琮崴在警局及地檢署的陳述。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雙方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3.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優良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㈡起訴後調查的證據:
1.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的自白。
2.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及被告汽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的筆錄及截圖照片(內容顯示車禍發生過程,以及告訴人所駕駛機車碰撞前有打滑情形。本院卷241-243、255-262頁)。
3.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⑴許惠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⑵卓琮崴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本院卷43-44、163-164頁)。
4.成大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25頁)。
5.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認為告訴人經手術及復健治療後,目前腕關節屈曲右側90度,左側50度;腕關節伸展右側90度,左側60度,症狀已固定。X光可見尺骨癒合不良,腕關節尺側位移以及創傷性腕關節炎之後遺症,依現代醫療技術,無法治療,應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本院卷159頁)。
二、論罪:
1.告訴人卓琮崴所受的傷害,既然經醫師判定「符合重大不治或難治之病症」,應認為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的重傷程度。且上述傷害既然是被告的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的過失行為所造成,所以本院認為,被告的過失行為和告訴人的受傷結果,存在一般人認可的因果關係。
2.被告因為上述過失,造成告訴人受重傷害的結果,所以被告觸犯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傷罪。
3.檢察官認為被告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的過失傷害罪,因告訴人的病情發展而與本院的決定不同,這部分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的規定,變更檢察官的起訴法條,改以刑法第284條後段的過失致重傷罪處罰被告。
4.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錄:被告在警察到場時當場承認自己是肇事者(警卷3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的規定,本院決定依照一般車禍事故的標準,予以減輕刑罰。
三、量刑說明:
1.左轉的被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的規定,應禮讓直行的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路口。但直行的告訴人,依同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仍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的義務。因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以及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的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應負主要(超過50%)過失責任,告訴人應負次要(低於50%)過失責任,本院認同,並依上述過失比例作為量刑的最重要因素(告訴人認為他就本件車禍的發生全無過失部分,與本院的判斷並不相同)。
2.年輕的告訴人,因為本件車禍而受到嚴重且將影響深遠的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等級評估,認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2%,估算勞動能力減損2%」(本院卷231頁),這是被告量刑的第二重要因素(但本院也注意到,依照慣性原理,告訴人受傷嚴重程度,和告訴人機車撞擊前的速度存在一定的關係)。
3.一個車禍案件被告和告訴人之間,能不能達成民事和解,可能的因素太多。雙方的財力、對於過失和損害程度的認知差異、處理爭議事件的態度等等都是可能的原因。今天如果法院只因為雙方無法和解就認為被告犯罪後的態度不佳,有時候等於歧視社會經濟地位比較弱勢的人民。因此本院不會把不能成立和解視為車禍案件「應該加重量刑」的因素。
4.綜合上述說明,本院再次考量被告的年齡、職業、教育與智能程度、工作、生活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決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經檢察官同意,都可以用新臺幣1,000元折抵入獄1日。或提供社會勞動替代入監執行,每6小時換算1日)。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等規定,判決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怡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