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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4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4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夫

黃姿涵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夫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姿涵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建夫、黃姿涵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王建夫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0號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黃姿涵上路,嗣其等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與李國信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詎黃姿涵明知A車由王建夫所駕駛,且王建夫前曾飲酒,涉嫌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因王建夫之請託,即基於使犯罪嫌疑人隱避之犯意,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佯稱其為A車駕駛人,嗣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以其名義接受員警實施酒精測試,並在酒精測定紀錄單簽名,藉以使真正肇事者王建夫得以隱避、脫免刑事訴追。嗣經警發覺A車駕駛為王建夫,並對王建夫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始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王建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黃姿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李國信於警詢之證述。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駕駛查詢結果、車輛基本資料、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現場照片13張。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建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黃姿涵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姿涵係犯同條第2項之頂替罪,然被告黃姿涵是時並未飲用酒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黃姿涵)在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7頁)。則縱其向員警謊稱其係駕駛人,因單純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並未構成犯罪(無證據可證他車駕駛受有傷害),員警自亦無法對其為刑事追訴。質言之,被告黃姿涵之行為僅造成被告王建夫酒後駕車之犯行遭隱避,而未有頂替被告王建夫受追訴之情事,是起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王建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6

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王建夫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王建夫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約1年,即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王建夫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

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業已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受傷之結果、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被告黃姿涵明知被告王建夫涉犯公共危險罪,竟仍使之隱避而出面謊稱自己係駕駛人,干擾司法查緝犯罪之正確性,所為亦不足取、被告王建夫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酒後駕車之態度;被告黃姿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另斟酌被告2人犯罪動機、手段,兼衡被告2人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又被告黃姿涵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黃姿涵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另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被告黃姿涵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黃姿涵應於如主文所示時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