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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8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邱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家祥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2月5日」更正為「2月15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4、4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單一犯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返家後再出門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所侵害者各為單一之社會法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10年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交易字第1150號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7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11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4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以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為證,本案起訴書已敘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節,公訴檢察官亦補充說明被告最近1次涉犯公共危險罪所判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2月5日(應為114年2月15日之誤)服刑完畢出獄,於1個月又10天(應為1個月之誤)再次犯案,認為刑罰執行成效不彰,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其他5次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本次已為被告第9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實不宜寬貸;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次酒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暨本院對其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詳後述),亦可發揮矯正之效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刑法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付費在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住院4個多月,接受戒酒治療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而其在本案之前已有8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之紀錄,最近1次服刑完畢出監後1個月即再犯本案,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45毫克,足認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且前經住院治療及數次入監服刑,仍未改善其酗酒之惡習,堪認有因酗酒而再犯公共危險犯罪之虞,實有令被告接受禁戒處分必要,爰依刑法第89條之規定,併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應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處分6月,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禁戒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460號被 告 邱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家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民國114年2月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3月15日13時許,在高雄市阿蓮區某處飲用酒類飲料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返回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後,復於同日17時15分許,自其上址住處騎乘本案機車出門。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本案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0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5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家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復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具體求刑:本案被告案發時間正值日間,往來車輛及用路人非少,顯見其所犯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至深,又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近8年內尚有5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之前案情節,且被告累次酒精濃度均高,顯有酗酒成癮之高度再犯傾向,若未課以重罰,並勒令其戒除酒癮,實難收矯治之效,故建請量處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並依刑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6月以上之禁戒,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