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輝龍
張玟廷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玟廷於民國113年8月27日20時3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東橋七路與東橋六街交岔路口作左轉彎時,原應注意其為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致與被告黃輝龍所駕駛搭載其配偶鄭卉婷,沿東橋七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發生碰撞,使被告黃輝龍受有右側拇指掌骨及指骨關節脫臼、右側第1掌掌骨骨折、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鄭卉婷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癲癇發作,生活無法自理之重傷害,而張玟廷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張玟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黃輝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張玟廷、黃輝龍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玟廷、黃輝龍、被害人鄭卉婷於審理中已成立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告訴既已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