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鎮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楊鎮嘉於民國113年1月4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臺南市安平區健康路3段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前,而欲右轉進入前開法院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右側道路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察覺,未顯示右轉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側後方有梁世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駛路肩,並欲自右側超越B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梁世珍倒地,梁世珍因此受有下背、左側膝部、手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嗣後並造成梁世珍罹患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症候群。嗣楊鎮嘉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梁世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楊鎮嘉固對於上開犯罪時、地與告訴人梁世珍發生車禍之事實均供承不諱,惟否認有何過失(之後則表示無意見),但仍辯稱:警察提供的證據顯示,我要右轉的時候,我已經是靜止的狀態了,並不是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而且對向當時有車要出來,所以我要讓前面右轉的車先行,我才能右轉進入,而且當時的情況,路人有報警,也有救護車到現場,我也有請告訴人要不要上救護車,警察當時也有請告訴人上救護車,告訴人就說她自己可以處理,我不知道為什麼這一切變成我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上開車禍發生之事實已供承不諱(見警卷第67頁、第3
-7頁,偵卷第27-29頁、第67-68頁,本院卷第29-35頁、第000-000-0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梁世珍之證述(見警卷第65頁、第9-13頁,偵卷第25-26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29-35頁)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5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3張(見警卷第47-4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見警卷第57-63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5張(見警卷第87-111頁)可證,足見告訴人之指訴屬實。
㈡又上開車禍發生經過業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
器拍攝之光碟,此亦有臺南地檢署113年4月11日當庭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25-26頁、第28頁)及臺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13年3月22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卷第31-32頁)可稽。復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㈠:「0000000-0健康路三段308號」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1月4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10秒 16時02分55秒至16時03分05秒 畫面右側出現一輛黑色自小客車沿著健康路三段之機慢車道行駛,行駛至臺南地方法院停車場時,減速欲右轉進入停車場,於影片時間00分02秒至03秒時有見煞車燈亮起(似未見其提示右轉方向燈),此時同向後方有輛白色機車行駛至路肩欲超越黑色自小客車,兩車隨即發生碰撞。 圖1-2檔案㈡:「A車前鏡頭」編號 檔案時間 影片時間 113年1月4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4秒至00分11秒 15時47分04秒至15時47分11秒 (與實際時間不相符) 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與A車同行駛於機慢車道,於影片時間00分05秒亮起煞車燈便逐漸往右偏移,兩車於00分11秒時發生碰撞,影片中並未見黑色自小客車提示右轉方向燈。 圖3-4檔案㈢:「B車後鏡頭1」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1月4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07秒 16時02分54秒至16時03分00秒 B車行駛於機慢車道,影片中並未聽見B車提示方向燈之聲音。 無檔案㈣:「B車後鏡頭2」編號 檔案時間 實際時間 113年1月4日 畫 面 說 明 圖片 01 00分00秒至00分03秒 16時02分59秒至16時03分02秒 B車行駛於機慢車道並逐漸右偏,影片中並未聽見B車提示方向燈之聲音,隨即於影片時間00分03秒時與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白色機車發生碰撞。 無
有本院114年6月18日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卷第143-145頁、第000-0-000-0頁)可參。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所駕之B車右轉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而A車則是於B車右轉時欲從路肩超車乃撞及B車等情,此與檢察官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
㈢按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超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1、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既分別領有汽、機車駕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悉,且被告、告訴人二人於上揭時、地行經車禍發生地點也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而依現場照片所示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右轉,固已有減速,但未顯示方向燈,未讓同向右後側直行之告訴人所騎機車優先通行;而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被告所駕車輛緩慢右轉時仍違規從其右側路肩超車,兩車乃發生碰撞,因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左側膝部、手部挫傷及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等傷害,嗣後並造成梁世珍罹患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症候群之傷害等情,此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第117頁)可憑,足徵被告、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均有過失無誤。另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當下告訴人拒絕就醫云云,然依告訴人最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已載明告訴人是車禍發生當日即113年1月4日前往急診,因此,已足證本件車禍確有造成告訴人受傷無疑。故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次因,此復有該會113年6月20日函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37-42頁)可參。嗣再經檢察官送請覆議,亦採取相同之意見,此復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8月28日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號)1份(見偵卷第53-56頁)可稽。
㈣綜上,被告所辯並無理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見警卷第75頁)可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至於告訴人到庭主張伊車禍後罹患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症
候群,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乙節,惟按司法院院字第1459號解釋之重傷,依其解釋全文及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仍難以重傷既遂論;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指之重傷,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以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但於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即非本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697號刑事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刑事裁判參照)。告訴人於本件車禍後罹患腦震盪症候群、創傷後症候群,固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可證,但告訴人已到庭表示車禍2個月後已回去醫院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又告訴人到院陳述時言談舉止均與一般人無異,因此,告訴人雖仍需按時回診並服用藥物,但顯不影響其日常生活,參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認已對告訴人造成身體或健康之重大影響而達到重傷害程度,併予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不但否認本身駕車有過失,
且質疑告訴人所受傷害,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犯後態度難認為佳,並參酌被告、告訴人二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非輕,迄今仍未能完全康復持續治療中等情,另參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親、母親、三個姐姐,父親病危,工作是做管線工程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