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偉森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顏偉森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顏偉森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原載:「沿臺南市學甲區過巷子由南往北倒車
行駛,至臺南市○○區○巷○0○00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等語,應更正為:「由臺南市○○區○○○0○00號南往北倒車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等語。
㈡犯罪事實欄一原載:「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顏偉森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應更正為:「行經上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而避煞不及,與顏偉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語。
㈢證據部分補充:
1.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職業貨車駕照 (警卷第53頁)。
2.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警卷第43頁)
3.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第66、70、74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按過失傷害罪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有傷害之行為,祇以行為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有司法院字第631 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而告訴人林鯤璋對於本案之發生,雖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2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132626303號函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附卷可參(偵一卷第15至20頁),惟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㈡又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交通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警卷第43頁),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之過失肇致本案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所生損害鉅大,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等情,與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本院卷第7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被 告 顏偉森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偉森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臺南市學甲區過巷子由南往北倒車行駛,至臺南市○○區○巷○0○00號前,本應注意來往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顏偉森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林鯤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南1-1線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與顏偉森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鯤璋受有創傷性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頸椎第六節骨折併脊隨損傷、上頷骨骨折、臉部撕裂傷、右上之擦挫傷等之傷害,並因上開傷勢導致其下肢癱瘓、上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神經性膀胱需長期尿管使用,而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鯤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偉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鯤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共3份、現場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附卷可稽。被告有上開過失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並導致其下肢癱瘓、上肢無力,生活無法自理,神經性膀胱需長期尿管使用,其傷勢當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顏偉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沂 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