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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5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5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勝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勝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係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兩案罪質相同,且被告前案執行完畢距其再為本案犯行尚不及4年,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於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且相關證據亦於本院審理中提示調查、辯論,被告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表示無意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縱意飲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足見其漠視自己安危,枉顧公眾道路通行安全之心態,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01號被 告 施勝源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勝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0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8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住家內飲酒後,仍於114年3月1日16時19分前之不詳時間,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19分,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警察覺車內酒氣濃厚,並於同日16時29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因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方確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勝源於警詢時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提審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車籍及駕籍資料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為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仍駕車上路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865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施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同,均為酒後駕車,竟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