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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6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宴麟

林揚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宴麟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揚笙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林宴麟於民國114年2月4日11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保力達酒類後,知悉其飲酒後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許,自前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購買物品,嗣其回程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龍埔街口時,因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不佳而闖越紅燈與柯建文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柯建文受有腹、胸部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3時23分許,對林宴麟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並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13時52分許,進行能否安全駕駛之相關測試,測試結果為「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

二、林宴麟與柯建文之車輛碰撞後,因恐其酒駕乙情為警方發現,竟要求其兒子林揚笙抵達現場,林揚笙遂基於頂替之犯意,在警方到場前即前往現場,以汽車駕駛人自居,向警方陳述車禍經過,並配合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以此方式頂替林宴麟。嗣經現場目擊者向警方指證駕駛人並非林揚笙,經警方確認後,要求林揚笙通知林宴麟回到現場,始悉上情。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用以認定被告林宴麟、林揚笙有罪之證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除證人柯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待本院提示後再就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提示證人柯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後,被告2人均表示沒有意見,被告林宴麟並補充說明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及和解情形(本院卷第35頁),被告2人、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案又核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林宴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宴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院卷第31頁),核與證人柯建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測試紀錄表等件附卷可查,被告林宴麟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宴麟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林揚笙犯頂替罪部分

訊據被告林揚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接受員警詢問及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節,惟失口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對法律不瞭解,當天我父親林宴麟打電話跟我說他發生車禍,因為在工作地點附近,我就過去看,我爸自己回去吃藥,我是幫忙看理現場,也不是很瞭解要做什麼,警察來的時候,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宴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已如上述,而被告林宴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證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被告林宴麟電話通知被告林揚笙至案發現場,被告林揚笙到場後接受警方詢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未主動向員警告知肇事人為被告林宴麟等節,為被告林揚笙所不否認,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告林揚笙酒精測試紀錄表、員警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警方接獲本件交通事故通報到場時,處理員警僅看見被告林揚笙留在現場,證人柯建文已送至醫院救治,員警詢問被告林揚笙駕駛車輛之行進方向,繪製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拍攝現場照片後,在場民眾告知被告林揚笙並非車輛駕駛人,並提供行車紀錄器供員警確認,被告林揚笙始向員警坦承其非車輛駕駛人等節,有員警114年4月1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被告既非車輛駕駛人,對於員警詢問車輛行駛之方向,卻未告知實際駕駛者為被告林宴麟,顯有故意誤導員警其為車輛駕駛人之犯意,被告林揚笙辯稱因員警未詢問何人為車輛駕駛人,故其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為被告林宴麟等語,純屬辯詞,無足信採。

⒊復由員警攝錄與被告林揚笙之對話過程及現場情形,可知被

告林揚笙在員警詢問其是否為車輛駕駛人時,僅微笑未回答,配合警方交出個人證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並在酒精測試單上簽名,且在向警方解釋車禍經過時提及「因為我綠燈」等語,嗣員警察覺被告林揚笙應非實際車輛駕駛人時,被告林揚笙才向警方表示車輛駕駛人為其父親等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偵卷第91至97頁),被告林揚笙既以「因為『我』綠燈」等語向員警方解釋車禍經過,足見其並非因警方未詢問肇事人身分而未能據實陳述,乃意圖誤導警方,以上開舉動表示其為車輛駕駛人,而為頂替、掩飾被告林宴麟之不法行為,堪予認定。

⒋被告林揚笙固以其係聽從員警指示,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及配合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並無隱匿被告林宴麟為汽車駕駛人等語,查警方會針對發生交通事故之駕駛人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不會對後來到交通事故現場協助處理之人員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此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所能知悉,被告林揚笙於案發時為年滿33歲,具有一般智識、通常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其並非第1次發生交通事故,有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31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偵卷第89至90頁),對於警方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係針對汽車駕駛人等情,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林揚笙於警方當場向其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時,本可向員警表示其非汽車駕駛人,然卻捨此不為,不僅配合實施酒測,更在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配合警方交出個人證件,益徵被告林揚笙上開客觀舉動,係出於主觀上為掩飾被告林宴麟酒駕犯行而為,被告構成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甚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揚笙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宴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林宴麟飲用保力達酒類後,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駕駛車輛購買物品,購物完成後復駕車返回上址,客觀上雖為2次駕駛行為,然時間、地點密切相近,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僅以一罪論處。

㈡核被告林揚笙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其接受員警詢問、酒精濃度測定等各種舉動,均係出於隱匿被告林宴麟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刑事偵查所為之頂替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林揚笙與被告林宴麟為直系血親,此有被告林揚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167條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宴麟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雖未逾法定標準,然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之不能安全駕駛車輛情形,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被告林揚笙明知自己非駕駛人,為使林宴麟脫免刑責而謊稱其為駕駛人,隱匿並頂替真正犯人之情事,誤導員警偵辦方向,浪費司法資源並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被告2人上開所為應予以非難;衡以被告林宴麟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林揚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林宴麟於案發前20年內無前科,被告林揚笙無前科,素行均屬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9至51頁);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4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5-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