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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5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柏彥選任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

蕭意霖律師陳家緯律師被 告 丁晉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柏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丁晉文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23時44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正強街路口時,本應遵守號誌燈之指示及依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超速行駛,並在號誌為紅燈時,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施柏彥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陳宜庭(未提出告訴),沿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依號誌燈指示,逕自左轉駛入正強街,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丁晉文因此受有雙側李霍式I型閉鎖性骨折、左側顴骨及下顎骨骨折、左側Leftdistal橈骨骨折、左側股骨骨折併脫位、脾臟撕裂傷第二級等傷害;施柏彥則受有大腦挫傷性出血及右側硬腦膜上出血、雙側肺挫傷併氣胸、肝臟輕微撕裂傷、顏面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認知功能減退、記憶力及判斷力缺損之輕度認知功能障礙等傷害。

理 由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援引之下列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5至127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柏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5、133頁)、被告丁晉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11至13、17至19頁、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124、133頁)俱坦承不諱,互核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29至33、45至65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2年11月7日出具之丁晉文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月17日出具之施柏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113年3月6日精神科心理衡鑑評估報告(偵卷第27至3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7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精神醫學部門診病歷資料(本院卷第61至8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7月1日函送之施柏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本院卷第25至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汽車(包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既駕車上路,對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2人行向之中山南路燈光號誌為紅燈,有卷附該路口監視器影像檔照片可參(見警卷第65頁),足證被告2人於肇事當下確實均未依號誌行車;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2人均有未依號誌行駛之過失,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偵卷21至22頁)。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按(警卷第29頁),而被告丁晉文明確供稱其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60至70公里(警卷第19頁),其亦違反前揭交通法規,而有過失。至前揭鑑定意見雖認被告施柏彥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過失,然本件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並未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亦非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道路,應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規定之適用,此部分鑑定意見於法不合,本院不予採納,併此敘明。綜上可知,被告2人貿然闖越紅燈,被告丁晉文並超速行駛,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其2人均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業如前述,則其2人過失行為與對方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

三、刑法第10條第4項關於重傷之定義,其第1款至第5款係以列舉方式規定生理機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第6款則係以概括方式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亦屬重傷,為前5款例示規定之補充。是以第6款所謂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影響於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評價上亦必須與前5款例示規定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情形相當,亦即重傷之結果,必須同時符合「重大性」與「不治或難治」之要件,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傷害是否達於「嚴重減損」(即「重大性」)程度,則應參酌醫師之專業意見、被害人實際治療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人能否參與、從事社會活動(即其社會適應性)是否受限制而無法發揮一般功能等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94號、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施柏彥因本件車禍致腦部損傷,認知缺損,於113年1月17日開始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精神科就醫,113年3月6日接受心理衡鑑,測驗結果達輕度認知障礙(MCI)指標,穩定治療後出現記憶力較弱,難以提取部分過往記憶,稍難獨自進行購物找錢或適切進行情緒因應等狀況,在認知功能及生活適應表現上有退化的現象。施柏彥目前仍持續就診,病況起伏,記憶力不佳、情緒易怒、易受驚嚇,長期預後不佳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4年1月8日、114年7月8日函覆之施柏彥病情摘要及精神科心理衡鑑、門診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偵卷第27至33頁、本院卷第61至89頁),固堪認應屬「難治」之情況。惟參酌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檢送之施柏彥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其能獨立於社區中生活,表達方式能以口語、完整句表達,觀看無困難、聽到話無困難、工作記憶無困難,懂簡單話語、能說簡單話語,專心度、記憶力、工作與學習表現、社會參與能力有輕度困難,整體心理社會功能評估介於41至50,屬「輕度」心智障礙,於116年1月31日須重新鑑定(見本院卷第32至33、38至39、41至44、51至53頁)。可知施柏彥雖有記憶力及判斷力減退之認知功能障礙,但其意識清楚,仍能維持獨立的日常生活,具有基本社會活動能力,是以尚難認定施柏彥之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柏彥、丁晉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丁晉文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向據報趕往現場處理

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警卷第37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施柏彥則於員警到場時已陷入昏迷,係其搭載之乘客陳宜庭告知員警駕駛人姓名為施柏彥,經查詢車籍資料,車主為施柏彥之母親,復電話聯繫施柏彥母親,施柏彥母親告知警方,施柏彥騎車外出,結合乘客陳宜庭所述,警方在現場已得知車牌000-0000號肇事機車之駕駛人為施柏彥,而察覺被告施柏彥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等情,有被告施柏彥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35頁)、本院114年7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109頁)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施柏彥本案犯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彼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固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其2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兼衡其2人所受之傷勢、過失程度與情節、因就賠償金之認知不同而無法達成和解、各自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