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永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周永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70公里」更正為「55至60公里」及被告周永櫂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檢察官依告訴人曾子尉狀載意見聲請傳喚證人3人(被告住所管理員2人、台灣山葉機車專業維修人員1人),惟查聲請傳喚之證人均無姓名、住所資料,又狀載欲證明之事實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且被告已自白犯行,其聲請調查之證據不必要,均予駁回。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查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他卷第91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追撞告訴人所騎乘自行車致告訴人受傷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現係台灣科技大學1年級升2年級之在學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764號被 告 周永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櫂於民國113年7月5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3段陸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陸橋路燈桿231804號處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並應注意依速限40公里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察覺而貿然以時速70公里行駛,適曾子尉騎乘自行車沿陸橋同向行駛在前,兩車發生碰撞,致曾子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拇指槌狀指併伸指肌腱斷裂、左手挫傷、軀幹、臀部擦傷及腰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子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永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3張、行車錄影畫面截圖4張、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行車錄影光碟1片等資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周永櫂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周永櫂基於殺人、重傷害及公共危險之故意,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故意直線高速行駛,沒有剎車,改裝機車大燈、照後鏡,危害行車安全,超速以時速70公里飆車撞擊告訴人,以此方式加害告訴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同法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罪所稱損壞、壅塞皆屬例示性規定,至所稱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如除去移動或偽製通行標識,將人或舟、車導入險路或不能迴轉之絕路皆是,屬於概括性規定;準此,該條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當然亦須達於相當壅塞或損壞道路之程度始足當之;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等方式行駛,在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縱偶因逆向行車造成交通阻塞之情形,是否相當於該條所謂壅塞或損壞道路致生往來危險之規範意義,不無研求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1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準此,應就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行為態樣客觀上是否足以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及主觀上是否有阻止他人安全通行之犯意,如僅係單純超速、闖紅燈及逆向行駛,於時間上僅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亦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刑相繩。本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重傷害及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曾子尉,跟告訴人沒有仇恨,如果我故意要致告訴人於死,我就不會盡力去閃躲,導致自己受到這麼嚴重的傷害。我騎乘機車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的腳踏車燈不夠亮,當我看到告訴人時,已經在我前面,我儘量閃躲,但還是擦撞到告訴人的腳踏車後輪左側,我沒有要殺告訴人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等語。經查:
㈠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不認識被告,與被告沒有仇恨等
語,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應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或故意,則被告是否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犯行,尚屬可疑。
㈡經檢察官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發現,監視器畫面時間(下同
)22:17:1,被告騎車行經前方中華東路,確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入待轉區待轉。22:17:25,前方號誌主為綠燈,被告遵照燈光號誌開始行駛。22:17:44,被告車速不慢,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前方。22:17:45,被告機車靠近告訴人之腳踏車,突然偏閃,鏡頭晃動。22:17:45,被告機車撞及告訴人腳踏車,被告倒地等情,此有本署檢察官114年5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證,堪認被告騎乘機車接近告訴人時,未免直接衝撞告訴人,確有偏閃之舉動,被告並非故意騎乘機車高速撞擊告訴人等情,是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重傷害告訴人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
㈢觀之被告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護理紀錄
表及告訴人提出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並不亞於告訴人,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顯不足以致命等情,則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或重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遽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罪嫌相繩。
㈣經勘驗被告騎乘機車之行車錄影畫面,發現被告在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前,有確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駛入待轉區及遵照燈光號誌行駛等情,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證,被告固然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魯莽駕駛行為,然上揭駕駛行為時間上尚屬短暫,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僅屬特定,不具一般性,實難認已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使公路喪失原有交通功能之情形,尚難遽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