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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麗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麗珠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張麗珠」後方補充「考領有普通重型駕駛執照,」,第13至14行「下背擦傷」更正為「下背擦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6、44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供承肇事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證,並進而接受裁判,核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張會成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誠屬不該,衡以被告於偵訊時否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俟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往生後,告訴人家屬張瑞萍在本院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家屬協商和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外,別無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復念及告訴人未注意保持腳踏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且被告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左臉撕裂傷2公分、左側第4至7對肋骨骨折併慢性疼痛、左側肩膀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7頁;調院偵卷第51頁),然因告訴人已往生,以致被告對於告訴人提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自身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告訴人或其繼承人賠償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被 告 張麗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麗珠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0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與西門路4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左右來車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適有張會成(已歿,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未注意保持腳踏自行車之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在旁,張麗珠遂與張會成所騎乘前開腳踏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張會成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頭部挫傷、下背擦傷、右側手肘擦挫傷等傷勢。張麗珠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會成委由其女張瑞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張麗珠於警詢時(含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且案發時雙方行車距離甚近之事實。 ⒉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張會成於警詢時(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紀錄表〉)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㈢ 告訴代理人張瑞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此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被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證明案發後測得被告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毫克之事實。 ㈤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未開啟燈光之事實。 ㈥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肇事後,等待員警到場,在場承認為肇事者之事實。 ㈦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 證明前開機車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㈧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3年6月1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28896號函暨所附119照護情形紀錄表、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6月21日(113)奇醫字第3019號函暨所附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㈨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騎乘前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腳踏自行車,在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㈩ 本署檢察官114年1月6日勘驗筆錄1份、檔案名稱「0000000西門路與北安路口.MP4」、「00000000_175553.mp4」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取照片10張 證明告訴人案發前迄至與被告發生碰撞時,均騎乘腳踏自行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機慢車優先道直行,車頭無明顯偏移;案發時,被告與告訴人兩車並行,渠等間隔距離甚近,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自行車左側車身受有撞擊力而向右傾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亦受有瞻妄症之傷害,惟查,告訴人雖經診斷有「硬腦膜下積液」且此亦為譫妄症之成因之一,然該硬腦膜下積液並非車禍撞擊頭部所致,另譫妄症之成因甚多,諸如感染、藥物、代謝性問題、營養不良、缺水、失眠、腦部疾病等,與患者年齡及身體狀況因素有關,好發於高齡者及失智之患者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3年11月8日(113)奇醫字第5414號函暨所附病情摘要與病歷影本1份,可徵告訴人前開譫妄症狀並非本案交通事故所致,難認該傷勢與被告本案交通事故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告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