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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交易字第 7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鴻毅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7時14分許,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保安路2段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保安路2段641號附近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林湘庭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保安路2段由西向東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右側手部、雙側性足及足趾挫傷、右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