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7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士喬
蔣東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士喬於民國113年8月14日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慶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館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保持車輛行向,且左偏向時應注意左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偏行。適有被告蔣東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洪士喬左後方,本應遵守速限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案發現場之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士喬受有左膝、左小腿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告訴人蔣東嶧則受有右遠側脛骨、腓骨幹閉鎖粉碎骨折,左側前臂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洪士喬告訴被告蔣東嶧、告訴人蔣東嶧告訴被告洪士喬涉嫌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即告訴人2人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告訴人2人分別親簽之請求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