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交易字第8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慶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6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慶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慶仁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新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街與永安路165巷口,先迴轉至對向車道,再由北往南方向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與行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適莊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行街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前述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此不慎撞及劉慶仁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後方,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幹骨折、左足挫傷、右膝、左踝多處挫傷及擦傷、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等傷害。
二、案經莊佳勳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劉慶仁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見本院卷第93頁),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佳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陳昱傑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截圖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在卷可資佐證(見他卷第11至17、39至49、71至87頁、偵卷第21至22頁)。
三、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自應遵守上述交通規則,而本件車禍當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肇致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及覆議,雖均認為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路口倒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鑑定及覆議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至75、121至125頁)。惟觀諸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50至151、159至171頁),被告於新行街288號前迴轉時,原行向之前方路口係為紅燈之狀態,且被告迴轉並將車頭稍微駛入永安路165巷內時,尚無突然倒車,導致其他往來車輛無從閃避之情形。是以,被告尚非在原行向之前方路口仍為綠燈時,猶貿然迴轉;且被告之車輛後半部始終在新行街上,被告尚非係先將車輛完全駛入永安路165巷內,再突然倒退至新行街上,導致後方之來車無從注意或來不及閃避,此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159至171頁)。且由前揭行車紀錄器截圖可知,被告倒車時,除了其車輛後半部始終在新行街上,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有相當之距離(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告訴人理當有相當之反應時間。從而,告訴人於行經肇事地點,如有確實注意上開車前狀況,進而採取減速慢行或是煞停等安全措施,自可有效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然於2車發生碰撞前,未見告訴人之機車有何減速或煞停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51頁),是雖被告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動態即貿然倒車,容有過失,然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本件鑑定及覆議意見認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僅為肇事次因部分,為本院所不採。然被告既有前揭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責任,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僅得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予以斟酌而已。又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倒車時不慎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嚴重傷勢,自屬可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7頁)、對於本件車禍應負之肇事責任、犯後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